(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健富塑胶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与李元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健富塑胶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李元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富塑胶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新中坑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帅。上诉人健富塑胶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元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元帅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健富公司处,担任冲压工一职,有参加社会保险。健富公司主张在李元帅入职时,有把劳动合同文本给李元帅签订,而李元帅没有把签订好的合同交回公司,但健富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李元帅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情况。李元帅主张其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1310元/月、岗位津贴790元/月、夜班津贴3.5元/天、工龄津贴30元/月、平时加班10元/小时,周六日加班12元/小时;2015年1月起调升为平时加班11.2元/小时,周六日加班15元/小时。健富公司对李元帅上述主张不予以确认,并提交了考勤记录证明李元帅的出勤情况,据此主张李元帅的工资构成中的岗位津贴包含了一部分加班费。李元帅则反驳主张如果中午与下午连班是不需要打卡的,并提交了冲压部加班明细表予以佐证。此外,李元帅当庭提交了一份调薪公告为证,公告内容为健富公司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从2015年元月11日起对公司员工薪资作出调整,并列出具体的加班费标准。根据李元帅提供的、健富公司没有异议的2014年2月至12月份工资单显示,李元帅2014年2月至12月份的平日加班共47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618小时,健富公司共支付李元帅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12166元。另外,李元帅2014年3月份领取的工资为3231.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领取的工资共32792.8元,2015年2月领取的工资为3102.7元。2015年2月4日,李元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健富公司支付李元帅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50.29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503.83元及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625.92元;补交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保。该仲裁庭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清溪庭案字(2015)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健富公司通知和支付李元帅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5099.26元;由健富公司通知和支付李元帅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03.83元;驳回李元帅其他请求。李元帅与健富公司均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元帅提供的冲压部加班明细表、健富公司给李元帅发放工资情况表、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清单,健富公司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李元帅与健富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李元帅与健富公司对健富公司给李元帅发放的工资情况、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及入职登记表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元帅是否将健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擅自匿藏、不予交回;2、李元帅主张的加班费差额是否属实;3、李元帅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4、李元帅关于补交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李元帅主张健富公司从未提供劳动合同,导致一直未与健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健富公司主张在李元帅入职时,有把劳动合同文本给李元帅签订,而李元帅没有把签好的合同交回,但健富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李元帅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如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元帅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现健富公司没有与李元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李元帅请求健富公司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差额为:35099.26元(3231.5元÷31天×20天+32792.8元+3102.7元÷28天×2天=35099.26元)。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平日(工作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150%的加班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200%的加班报酬,法定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300%的加班报酬。同时还需支付有薪节日的本薪。对照本案,李元帅2014年2月10至12月31期间的平日加班共475小时,休息日加班共618小时,而从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310元(折算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日工资为60.23元)。鉴于李元帅主张的加班费时间段是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提供的调薪公告适用的是2015年1月1日起,故该公告反映的加班费水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李元帅2014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7.53元/小时×150%×475小时+7.53元/小时×200%×618小时=14672.21元,而健富公司发放李元帅2014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2166元,存在差额。因此,对李元帅提出要求健富公司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数额为:2506.21元(14672.21元-12166元=2506.21元)。又,因李元帅请求支付的标的为2503.83元,因此对于其请求标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健富公司关于其发放的岗位津贴中已包括一部分加班费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元帅诉请健富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625.9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交社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或未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现李元帅提出要求健富公司补缴2014年2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依法不作处理,李元帅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依照或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限健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元帅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99.26元。二、限健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元帅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03.83元。三、驳回李元帅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健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李元帅、健富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健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健富公司与李元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元帅,健富公司无须向李元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99.26元。健富公司作为一家中型企业,公司有几百名员工,健富公司一直都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李元帅入职后,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健富公司多次要求与李元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李元帅拒绝配合,故意找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与健富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后,李元帅却以健富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健富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李元帅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其责任在于其本人,健富公司按时给李元帅发放工资及提供劳动保障,并未损害李元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健富公司需向李元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99.2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原审法院判决健富公司向李元帅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03.83元也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健富公司已足额向李元帅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从李元帅的出勤记录及工资表可以看出,健富公司已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足额向李元帅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李元帅加班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健富公司向李元帅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也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健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健富公司无须向李元帅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99.26元;3.依法改判健富公司无须向李元帅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503.8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元帅承担。被上诉人李元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健富公司是否需向李元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健富公司是否需向李元帅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针对焦点一,健富公司主张曾多次要求与李元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李元帅拒绝配合。就其主张,健富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健富公司应向李元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健富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长,经审查,原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及结果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健富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健富塑胶五金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淑芬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