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铁永与薛东、李宏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永,薛东,李宏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赵铁永,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宏超,农民。原告赵铁永与被告薛东、李宏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薛东的委托代理人鲁亚萍、郭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薛东达成协议,约定租金价格、给付方式以提货单为准。截止2012年8月5日共产生租赁费61147.77元。被告已给付50000元,尚欠11147.77元未给付。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材料员李宏超核算,丢失货物和租赁费合款29894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薛东签字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41041.77元,给付违约金15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赁费1606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薛东辩称,原告赵铁永与被告薛东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第五条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废止,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元,计算不合理。被告薛东欠原告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费用是2989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租赁物已于2012年12月6日全部退清,且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对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原告是认可的。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到2015年7月20日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宏超辩称,原告与被告薛东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李宏超是被告薛东的材料员,李宏超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薛东承担,李宏超不是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8月5日,被告薛东租赁原告的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唐海电动汽车厂工地。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薛东租赁原告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的承建的古冶区国义钢厂工地。至2012年8月5日被告薛东唐海电动汽车厂工地共产生租赁费61147.7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11147.77元,被告薛东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薛东的古冶区国义钢厂工地共产生租赁费19494元,扣件损毁580件,核款1160元;扣件缺钉3800个,核款1000元;丢失扣件2060个,核款8240元,合计29894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薛东的材料员李宏超签字确认核算结果。2014年9月18日被告薛东在该核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合计41041.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薛东未给付。提单第5条约定:租金累计1万元以后,被告付款给原告,不按期结算,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薛东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铁永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合计4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薛东未按双方约定日期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核算确认单、提退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铁永与被告薛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薛东应当依约及时履行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且租金累计满1万元的时间不明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被告薛东给付违约金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租赁费1606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东称违约金约定已经做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宏超系薛东的材料员,李宏超提退租赁器材、签字确认租赁费及核对租赁器材,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薛东承担。原告要求李宏超承担给付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铁永租赁费30641.7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薛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铁永丢失损坏租赁物损失10400元;三、驳回原告赵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1.5元,由被告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