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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8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2015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丁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吴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桥南新村64号,窃得何某停放的菲利普牌电瓶车一辆(价值1600元)。后销赃,赃款已化用。同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吴某至鄞州区集士港镇繁荣路117号德杰电器店门口,窃得刘某停放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组。随后又至繁荣路62号门口,窃得江某停放的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680元)。后销赃,赃款已化用。同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吴某至鄞州区集士港镇湖山村十三洞桥旁,窃得石某停放的电瓶车上的电瓶一组。后销赃,赃款已化用。同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被抓获。同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刘某、江某、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监控视频,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两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