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江宏川、陈荷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江宏川,陈荷素,宁波丰尚服饰有限公司,宋飞龙,王文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体育场路16。诉讼代表人:沈盛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忠,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江宏川。被告:陈荷素。被告:宁波丰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公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宋飞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709234316。被告:宋飞龙。被告:王文恩。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诉被告江宏川、陈荷素、宁波丰尚服饰有限公司、宋飞龙、王文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646元,减半收取12323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