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生与郑国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郑国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林生,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国兆,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生与被告郑国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生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郑国兆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但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郑国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郑国兆向原告林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需要向林生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正(壹亻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借款人:郑国兆2010年12月14日”。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生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兆拖欠原告林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林生要求被告郑国兆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国兆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