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法执字第51、52、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石红旗、杨红梅、贺波与花垣县宏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红旗,杨红梅,贺波,花垣县宏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花法执字第51、52、118-1号申请执行人石红旗,女。委托代理人吴尚伟,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红梅,女。委托代理人吴尚伟,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波,男。被执行人花垣县宏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龙潭镇大坪村法定代表人吴绍辉,男,该公司负责人。关于石红旗、杨红梅、贺波申请执行与花垣县宏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花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2012)花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2013)花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6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花垣县宏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机械设备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花垣县宏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位于花垣县龙潭镇某某村的厂房及所有机械设备。二、被执行人花垣县宏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花垣县宏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石宗云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锦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