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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魏某,男,汉族,甘谷监狱职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引大入秦工程管理局职工,住永登县。原告魏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素有往来。因被告在甘谷县有生意经营,2014年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其周转需要借款,当时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每月按1﹪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60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的利息126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是被告的妻子李某某与原告商量借的,被告只是写了借条,借款被告收到了,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的妻子李某某已于2014年12月15日从新疆向原告汇款4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也应由被告妻子李某某来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质证:无异议。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的。被告取现金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妻子李某某自己做的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从新疆莎车县建设银行给原告魏某汇款40000元。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李某某的汇款。2、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截止目前被告和李某某共向原告借过60000元,再没有其他借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与他人的债务无关。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新疆分行的查询函和回执各一份,2、新疆农业银行查询函和回执各两份,3、建设银行永登支行的查询函和回执各一份、查询清单两页,4、农业银行永登支行的查询函和回执各一份。上述4份证据中没有原告在2014年12月收到汇款40000元的交易信息。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自己做的记录就可以证明已经给原告还款40000元。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李某某做的记账单,因被告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记账单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的利息126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做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款李某某已返还4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回执均无法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借款应由其妻子李某某返还,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共同偿还,但本案审理中,被告与其妻子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尚存续,双方并未离婚,故本院对债务不做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魏某返还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原告魏某负担66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睿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