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志君与曹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君,曹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张志君,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丽,女、汉族、1990年2月13日生。被告曹天亮,男,汉族,1975年3月9日生。原告张志君与被告曹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天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君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3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20‰。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托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曹天亮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共计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曹天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天亮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曹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曹天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累计借款31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曹天亮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君与被告曹天亮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被告曹天亮向原告张志君借款,其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借条为证,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张志君催要后被告曹天亮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曹天亮应当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天亮偿还原告张志君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85.1467万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至,月利率为20‰)。本息共计395.146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8412元,由被告曹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陈艳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