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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胡颖颖、林志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胡颖颖,林志超,叶瑜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蒋俊峰。委托代理人:项光龙。被告:胡颖颖。被告:林志超。被告:叶瑜娜。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胡颖颖、林志超、叶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颖颖、林志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期内利息22544.8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借款本息之和60254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胡颖颖、林志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胡颖颖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嘉福公寓×幢×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88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叶瑜娜在8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颖颖、林志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胡颖颖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填写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告胡颖颖以购包头水等化工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8万元,申请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林志超在申请书上签字,并表示同意胡颖颖向原告申请贷款,作为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颖颖与原告签订201595581物00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颖颖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嘉福公寓×幢×室房产,为其与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88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被告叶瑜娜与原告签订201595581保004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瑜娜为被告胡颖颖与原告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胡颖颖未按主合同��定履行债务,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叶瑜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颖颖与原告签订201595581借003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颖颖以购买包头水等化工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5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颖颖发放借款58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2.01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宣布借款于当日提前到期,并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胡颖颖、林志超、叶瑜娜,被告胡颖颖于2015年8月30日签收,被告林志超、叶瑜娜因无法送达,通知书于2015年8月30日退回。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胡颖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期内利息22544.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颖颖、林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8万元、利息22544.83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602544.8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胡颖颖、林志超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201595581物001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胡颖颖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嘉福公寓×幢×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88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叶瑜娜依据201595581保004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8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682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0332元,由被告胡颖颖、林志超、叶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