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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方迈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方迈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天津市方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商贸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彪,总经理。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法定代表人李揆啜,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方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迈公司)与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佳、人民陪审员韩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迈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36095.1元的五金制品等货物,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催款,被告曾向原告开具一张银行转账支票,经原告向银行承兑,被告知系空头支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360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制品等货物。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共计36095.1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曾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xx银行转账支票(票号xx),票面金额为27413.3元,原告承兑被银行告知系空头支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按期给付货款。现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供应了36095.1元货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方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609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天津世垠电子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代理审判员  王佳人民陪审员  韩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