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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开发区支行与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王发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开发区支行,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王发礼,王发友,汤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2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史美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发礼,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发礼。被告:王发友,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汤国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鞍公司)、王发礼、王发友、汤国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王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鞍公司、王发礼、汤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9月10日、11月8日,开发区支行与金鞍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鞍公司向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王发礼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律师代理费用)。2013年9月6日,王发友、汤国芳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位于丹阳镇购物中心1区A10015号房产为金鞍公司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向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不超过50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13000000元,但金鞍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案外人杨柳为金鞍公司代为偿还借款12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金鞍公司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648957.7元(含逾期利息)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48957.7元(含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42000元;2、王发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金鞍公司、王发礼、王发友、汤国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发友辩称:开发区支行起诉是事实;用房产抵押也是事实。金鞍公司、王发礼、汤国芳未作答辩。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王发礼为金鞍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发友、汤国芳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6、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开发区支行按约向金鞍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事实。8、欠款及利息说明,证明金鞍公司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其中500000元借款利息为91246.85元)。金鞍公司、王发礼、王发友、汤国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举证,王发友对开发区支行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开发区支行所举证据1、2、3、4、5、6、7、8均不持异议。通过法庭举证,本院对开发区支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王发友对开发区支行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开发区支行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9月10日、11月8日,开发区支行与金鞍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鞍公司向开发区支行借款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王发礼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含律师代理费用)。2013年9月6日,王发友、汤国芳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位于马鞍山市丹阳镇购物中心1区A10015号门市房产为金鞍公司在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向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登记备案;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不超过500000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25%,逾期利率9.375%。但金鞍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案外人杨柳为金鞍公司代为偿还借款12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金鞍公司欠本金500000元、利息1648957.7元(含逾期利息)未能归还,以致成讼。另查明,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本院认为:开发区支行与金鞍公司、王发礼、王发友汤国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金鞍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王发礼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还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金鞍公司、王发礼、汤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48957.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42000元;二、被告王发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若被告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丹阳镇购物中心1区A10015号门市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1246.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后期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王发礼、王发友、汤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