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辽K070**号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沈营线70公里处时,分别与由北向南相向行驶的辽K238**大型货车和浙AU0V**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朱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31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辽K070**号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沈营线70公里处时,分别与由北向南相向行驶的辽K238**大型货车和浙AU0V**号轿车发生碰撞,朱某受伤住院。交警到医院对朱某血液进行抽取,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31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公安机关抓获。案后,被告人已对被撞车辆损失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撞车辆损失赔偿完毕,全额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