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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永宽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3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本科文化,系福州市顺晨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原系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福清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9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朝霞、郑丹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依法予以扣除,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10月至2002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任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福清分公司)总经理,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中外运福清分公司的全面工作。2001年间,被告人林某某还负责联系处理该公司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的一块划拨土地的出让事宜。该地块系福清市政府于1994年间划拨给中外运福清分公司使用,但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一直没有将该地块开发建设使用。2001年左右,福清市政府要求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尽快就上述地块进行项目建设方案申报,否则将于2002年将该地块收回。时任福清市规划局干部陈某(另案处理)得知上述消息后,便与福清市明融制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等人商量向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购买上述地块用以开发别墅以供自住及出售。2001年下半年,陈某分别二次找到被告人林某某,提出购买上述地块并请求被告人林某某帮助向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说情,同时向被告人林某某许诺事后给予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答应帮忙。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带陈某至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将其引荐给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吴某(另案处理),并就陈某购买上述土地事宜向吴某说情,请求吴某给予关照和支持。2002年下半年,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以“合作开发”的名义转让给陈某、郑某某等人,并与陈某、郑某某以福清市明融制棉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相关“合作开发协议”。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林某某在此事上的帮助和支持,在福清市规划局附近向被告人林某某送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收受上述送款后,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外运员工履历表、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法人变更情况说明等,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福清音西村征地建设收支说明及相关账务凭证,中国外运福建集团公司与福清市明融制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转让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福清市明融制棉有限公司内部协议,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接收赃款赃物四联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还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具体规定,其受贿5万元的追诉时效已过。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认定林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准确,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在追诉期内立案、起诉,该案立案之后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还能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诉辩关于根据新的法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本案应终止审理的意见,经查,林某某受贿金额人民币5万元,侦查机关立案、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超过追诉期限,该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董 昆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虹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