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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古城路古今足浴店一楼房间内,趁被害人彭某熟睡之机,窃得价值4491元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及现金72.5元。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手机销赃至龙游县龙洲街道人民路75号明辉通讯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退出赃款1600元,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彭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银行支付凭证,三包凭证,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照片,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宝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