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加大与杨天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大,杨天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杨加大。被告:杨天挺。原告杨加大为与被告杨天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加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加大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系经营烟、酒等粮油副食品生意。被告因应酬需要向原告购买香烟:2015年8月27日购买中华香烟5条,2015年8月29日购买中华香烟4条,均为硬盒。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无法付款,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该烟为450元每条,合计香烟款4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天挺未作答辩。原告杨加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9条中华香烟(硬盒)款的事实。证据二、三门烟草专卖局发放的卷烟价格目录表一份,拟证明中华香烟(硬盒)零售价450元一条。被告杨天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的8月27日、8月29日,被告杨天挺分别向原告杨加大购买中华香烟(硬盒)5条、4条,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按照香烟的零售价每条450元计算,被告共欠��告货款405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天挺在向原告杨加大购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加大货款4050元。如果被告杨天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天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卓仲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