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耿艳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石宝柱、被告郭亚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杰,石宝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郭亚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耿艳杰。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被告石宝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卿。委托代理人何杨杨。委托代理人衣欣。被告郭亚钢。原告耿艳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告石宝柱、被告郭亚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泳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被告石宝柱、被告郭亚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杨杨、衣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艳杰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石宝柱驾驶辽PB18**号小型轿车沿兴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兴工路百货大楼侧门门前路段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等。经事故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239.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郭亚钢为车牌号辽PB1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付。被告石宝柱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郭亚钢辩称,没有可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石宝柱驾驶辽PB18**号小型轿车沿兴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兴工路百货大楼侧门门前路段时,与在兴工路第二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耿艳杰(由人行道内行走到机动车道内捡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石宝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耿艳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PB1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撞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腰1椎骨折、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住院84天(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系仨友保健品经营点员工,长期在友好社区居住。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35757.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142.65元、误工费29082.00元/365天×98天=7808.32元、护理费35128.00元/365天×84天=80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4天=4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22.00元。扣除被告石宝柱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757.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密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宝柱驾驶辽PB1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耿艳杰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石宝柱负主要责任,原告耿艳杰负次要责任,又因辽PB1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石宝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石宝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对自身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亚钢虽系辽PB18**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其与被告石宝柱有约定,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证据充分,虽有部分医疗费系出院后复查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有复查建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392.57元(26392.57元-10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342.65元的70%即人民币6539.8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石宝柱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四、被告石宝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复印费22.00元的70%即人民币15.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被告石宝柱承担217.00元,原告承担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战泳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