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杜某甲与被申请人杜某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特字第33号申请人杜某甲,男,1950年3月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杜某乙(系申请人之父),男,1929年9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丙,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申请人杜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杜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杜某甲,被申请人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杜某甲述称,杜某甲与杜某乙是父子关系,杜某乙为精神病患者,长期在南京青龙山精神病院治疗,基本丧失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需要专人护理。现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特诉至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根据申请人杜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杜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24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乙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杜某甲及被申请人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丙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杜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