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天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成,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2013年2月5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舞钢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于同日被郏县公安局李口乡派出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李天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能力履行(2013)舞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但在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向其送达责令其履行的执行通知书后仍拒不履行生效的(2013)舞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案发后,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与赵爱英达成协议,还清欠款。被告人李天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赵秀荣担保向赵爱英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于当日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赵爱英催要借款,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赵爱英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爱英借款288000元及利息。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向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3)舞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舞钢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成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至舞钢市公安局。2015年3月26日,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爱英达成和解协议,抵偿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天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秀荣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受理案件转办单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关于被执行人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被执行人赵秀荣涉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调查报告,收据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成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天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天成当庭认罪、悔罪,归案后履行了民事判决义务,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天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叁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天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宗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