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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6年6月11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9月12日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服刑期间七次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况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永川区中央大街沃尔玛停车场入口“蒲师盲人按摩院”门外公路边,将净重0.2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二人交易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胡某身上查获所购毒品,从况某某身上查获OPPO牌手机一部;后又在况某某的租赁房内查获净重0.9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和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半。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搜查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胡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三、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