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辽LM90**号吉普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大洼镇水果桥路口处,被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董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41.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冉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冷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