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任会军与沁县农业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军,沁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489号原告任会军,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沁县农业委员会。地址:定昌镇人民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魏志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牧,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会军诉被告沁县农业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军、被告沁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会军诉称:沁县农业局于2006年至2012年4月期间在我开设的沁县惠君副食商行(原旺旺食品店)赊取烟、酒、水果、食品等用于单位办公、待客、看望病人等,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还欠20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沁县农业委员会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方认可。综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何时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1388元。被告沁县农业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会军在沁县城开设沁县惠君副食商行(原旺旺食品店)经营烟、酒、副食、水果等商品。被告沁县农业委员会(原沁县农业局)从2006年至2012年4月期间在该店赊购商品截止2012年4月共欠货款2138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放弃利息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沁县农业委员会欠原告任会军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货款本金及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沁县农业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会军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行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任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达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