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艺与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吴艺,佛山市凯林恩化工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曾炽洪,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河,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艺,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凯林恩化工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林钟贵。原审第三人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黎德勇,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司员工。上诉人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凯林恩化工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林恩公司)、清远南方建材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景盛来公司在判决发生发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吴艺支付款项1377386.65元;二、驳回吴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1元,由景盛来公司负担。上诉人景盛来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吴艺曾于2014年11月18日就其与景盛来公司、凯林恩公司之间的纠纷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景盛来公司无需对吴艺承担责任。现吴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起诉同一当事人(即景盛来公司与凯林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吴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凯林恩公司对景盛来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由于吴艺提供的证明案涉债权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景盛来公司欠凯林恩公司的货款。吴艺在原审时,确认其与凯林恩公司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时已经收到了上述发票等证据,因其代理人没有提醒,其在提起另案诉讼时并未将上述证据向法院提交,吴艺的前述陈述不合常理。此外,吴艺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了其与吴艺系朋友且有合作关系,证人与吴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而且证人证言的绝大部分内容(包括结算问题)是来源于吴艺的转述,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艺并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景盛来公司欠付凯林恩公司货款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吴艺诉请的代位债权是以凯林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为1572530元)为依据,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2年10月份,吴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景盛来公司无需向吴艺支付款项1377386.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艺承担。被上诉人吴艺答辩称:吴艺与景盛来公司、凯林恩公司另案诉讼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本案的案由为债权人的代位权纠纷,两案案由不同,因此不属于“一事”。吴艺提供的证据虽然都是复印件,但可以形成证据链确认债权,且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案涉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景盛来公司最后一次向凯林恩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原审第三人凯林恩公司、南方建材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吴艺的诉请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的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吴艺的诉讼理由是凯林恩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景盛来公司的到期债权;而另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吴艺在该案中的诉讼理由为其对凯林恩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由此可见,本案与另案的案由及诉讼理由均不相同,故吴艺在本案中的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凯林恩公司是否对景盛来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问题。虽吴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客户结算单、内部转账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景盛来公司欠凯林恩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审据此判令景盛来公司向吴艺支付款项1377386.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景盛来公司在原审中对案件情况的陈述与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前后矛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景盛来公司最后一次向凯林恩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故双方的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而非景盛来公司主张的从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由此,吴艺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景盛来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6.4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景盛来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成贤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