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石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为筹集毒资,伙同一名叫“XX”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位于宜州市德胜镇的广西救助中心,由“XX”在大门附近望风接应,石某窜入救助中心宿舍楼下的车库,将覃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3486元)盗走。次日2时许,石某伙同“XX”及“XX”电话联系来的另一名男子再次窜到该救助中心,由“XX”和该另一名男子在大门附近望风接应,石某窜入救助中心宿舍楼下的车库,将黄某停放在该车库内的一辆三钤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1824元)、韦某丙的一辆五羊本田牌灰色弯梁二轮摩托车(价值2735元)、韦某乙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50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五羊本田牌灰色二轮摩托车,并分别发还给覃某、韦某丙。(二)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一名叫“覃立访”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凉泉巷的“师姐发艺理发店”附近。后由“覃立访”在路边等候,石某窜入该理发店内,将蒙某摆放在大厅玻璃桌上的一台价值1440元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石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韦某乙、韦某丙、黄某、蒙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甲的证言,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204号、162号、148号、149号、1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时间段广西救助中心大门附近监控视频,被告人石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石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黄某人民币1824元、退赔韦某乙人民币50元、退赔蒙某人民币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崖格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