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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法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费连震、朱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费连震,朱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法执字第14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被申请人:费连震。被申请人:朱秀红。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被申请人费连震、朱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静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陈宏伟、被告张春秀在2015年7月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206639.06元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罚息10115.19元,共计人民币216754.25元以及从2015年6月18日到2015年7月6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年息8.1%加收50%计息)。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陈宏伟、张春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静法执字第14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远征审判员  胡春弟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