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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宝忠与被上诉人杨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忠,杨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忠。委托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强。委托代理人郭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宝忠与被上诉人杨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三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启,被上诉人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12时25分许,杨强住宅院墙南侧的饲料堆垛、玉米秸秆堆垛起火。火势由北向南蔓延,将与其毗邻的岳振海家蔬菜大棚引燃后,进而造成陈宝忠家的蔬菜大棚过火。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不明。陈宝忠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委托,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宝忠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渤评鉴字(2015)第005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零贰拾玖元正(小写:1450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经鉴定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起火部位位于杨强住宅院墙南侧毗连部位(包括归属杨强的玉米钢架仓库、饲料堆垛、玉米秸秆堆垛等,其范围跨越宁远街道南甸子村、曹庄镇头台子村之间的村路,与岳振海蔬菜大棚东侧毗邻)”。“证实火灾发生当日早晨6时左右,起火部位及周边确实存在疑似焚烧玉米秸秆的火点,但因能够提供调查线索的人员仅限于存在利害关系的三方火灾当事人(杨强、陈宝忠、岳振海),且笔录中对‘点火人’的讲述相互矛盾,询问笔录证明力偏弱”。排除了人为放火、自燃、电气、雷击等导致火灾的原因。《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杨强家院墙外大门前可燃物最先起火,当引燃停放在道南的四轮车的右中轮后,当事人将四轮车挪动至别处,火势迅速蔓延,以致四个大棚及仓房过火。现场未见电线、通电电器具、通电和使用的农机具以及油桶等引火源。”也对此予以确认。《消防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发生火灾即便是他人纵火,只要不是以暴力公开的方式进行,物品所有人均存在或多或少的防火过失责任,因为纵火者以非暴力不公开的方式纵火,所有人是可以预防和制止的。杨强虽然主观上不愿出现此种后果,可客观上这种后果已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了较大损失,这与杨强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故杨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对杨强提出的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陈宝忠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各方的综合因素,结合杨强在火灾中亦遭受损失的实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宝忠人民币14502.9元;二、驳回陈宝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陈宝忠负担3870元,杨强负担430元;鉴定费4400元,由陈宝忠负担3960元,杨强负担440元。原审判决后,陈宝忠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上诉人的火灾损失。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杨强家管控范围内的可燃物先起火,被上诉人杨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图可以看出,火灾的起火点在被上诉人杨强家的管理范围之内,且被上诉人杨强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其看到了着火点,虽然被上诉人也对着火点的可燃物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没有将着火点的可燃物熄灭。二、被上诉人杨强将可燃物玉米垛堆放在与上诉人相邻的岳振家大棚很近是造成岳振海及上诉人大棚被烧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杨强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补偿责任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火灾损失14502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火灾起因与答辩人有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杨强家院墙外大门前可燃物最先起火,当引燃停放在道南的四轮车的右中轮后,当事人将四轮车挪动至别处,火势迅速蔓延,以致四个大棚及仓房过火。现场未见电线、通电电器具、通电和使用的农机具以及油桶等引火源。”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起火部位位于杨强住宅院墙南侧毗连部位。火灾发生当日早晨6时左右,起火部位及周边确实存在疑似焚烧玉米秸秆的火点,但排除了人为放火、自燃、电气、雷击等导致火灾的原因。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经鉴定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杨强家院墙外大门前可燃物最先起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杨强主观上不愿出现此种后果,可客观上这种后果已经发生,并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与杨强疏于管理和缺乏防范意识有一定的关系。原审判决杨强承担1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00元,由上诉人陈宝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