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丁德中与谭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中,谭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丁德中。委托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峰峰。委托代理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丁德中诉被告谭峰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徐玉利、李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中的委托代理人梅星、被告谭峰峰的委托代理人秦东俊、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中诉称:2015年5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谭峰峰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张家村路口村道行驶至孟河大道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丁德中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孟河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车左后侧与电瓶三轮车左前侧相撞,致原告丁德中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峰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丁德中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四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0765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李河平、徐玉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历卡、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年龄62周岁,职业是农民,所以证明其已经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且无其他收入;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和误工期过长;对其营养期鉴定所产生的营养费用应当包含在医疗费范畴内,但其医疗费已经超出限额,因此我公司对营养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再产生误工费用,并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也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否合法存续,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我方对其护理费主张缺少必要依据,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如法院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当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超出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谭峰峰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一致,另外补充辩称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我们认为按11元/天,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4时25分许,被告谭峰峰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张家村路口村道行驶至孟河大道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丁德中驾驶电瓶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沿孟河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车左后侧与电瓶三轮车左前侧相撞,致原告丁德中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常公交新认字(2015)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峰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丁德中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德中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峰峰已垫付原告20000元。又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德中因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虽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丁德中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二、关于原告丁德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557.58元均有病历、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系因本事故的发生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丁德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8天,计324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丁德中主张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90天,计108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346元/年*19*10%计65257.4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丁德中主张按70元/天计算60天,计4200元,其标准略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60元/天计算60天,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丁德中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4个月,计10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其已年满60周岁也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对其标准予以调整,按1630元/月计算4个月计65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丁德中主张4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元计算。综上,原告丁德中的各项损失合计105338.9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分配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据此确定10%的医保外医疗费用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谭峰峰承担70%。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377.4元;被告谭峰峰赔偿11173元,因其已垫付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谭峰峰8827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德中各项赔偿款合计80550.4元,支付被告谭峰峰8827元。二、驳回原告丁德中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482元,由原告承担508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桢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