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黄某某,黄天助,史志丰,黄恩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常某某,男,200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北全福小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冯构,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200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北全福小学学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黄天助,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黄天助,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史志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鑫宏发挖掘机配件商店职员,住济南市。被告黄恩录,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鑫宏发挖掘机配件商店职员,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安圣,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鑫宏发挖掘机配件商店经理,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天助、史志丰、黄恩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史志丰、被告黄恩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安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天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50分许,在小清河北路航运路口处,史志丰驾驶苏CRQ2**轿车沿小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遇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常某某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常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史志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恩录。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3630.4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超过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数额的,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156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4、残疾赔偿金58444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6、交通费5000元;7、营养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律师代理费4000元;10、司法鉴定费2000元;11、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天助未答辩。被告史志丰与被告黄恩录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住院时被告史志丰已向其支付伙食费1000元,另垫付了医疗费72919.8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意赔偿7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史志丰驾驶苏CRQ2**号小型轿车沿小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运路口处,遇被告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常某某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常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志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苏CRQ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恩录,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76天。被告史志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2919.8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实际支出医疗费为55924元。诉讼中,原告常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2015)临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常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常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86550.31元。原告常某某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收据及明细,共计13630.43元。被告史志丰提交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常某某垫付医疗费72919.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河南医院两份门诊收据520.4元和60元认为没有病历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医疗费数额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3、护理费15692元。原告常某某提交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按照80.06元计算,共计156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为三个月,对护理费用标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76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办法规定一天100元计算,共计7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每天支付3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常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常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584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常某某未达评残时机,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病历、医嘱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需对受伤部位进行矫治,为此购买AFO矫形足托,实际支出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7、交通费5000元。原告常某某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主张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8、营养费10000元。原告常某某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常某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对其及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和精神上的痛苦,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常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10、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发票1张,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被告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11、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因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某某、被告黄天助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常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史志丰、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常某某受伤,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相关勘验、检查、鉴定等结论认定:被告史志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常某某无责任。天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志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二八开为宜。苏CRQ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恩录,二者之间系借用关系,该车车辆状况良好,被告史志丰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黄恩录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志丰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未满16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具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天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86550.31元。经审查,原告常某某及被告史志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实际支出医疗费86550.31元,数额正确,并无不当。因被告黄某某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支出医疗费为55924元,原告常某某要求其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与黄某某按比例赔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6000元,余款80550.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计64440.25元,由被告黄天助赔偿20%,计1611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数额正确,并无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计9600元;由被告黄天助赔偿20%,计2400元。3、护理费15692元。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80.0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5692元,数额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76天,其主张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计6080元;由被告黄天助赔偿20%,计152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常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的学校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暂住证能够证实其在济南市,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伤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交通费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依据原告常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5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常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一定障碍,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营养费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常某某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计1600元,由被告黄天助赔偿20%,计400元。10、鉴定费2000元。原告常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伤申请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史志丰赔偿80%,计1600元,由被告黄天助赔偿20%,计400元。11、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常某某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史志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729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应在被告史志丰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常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70440.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后续治疗费9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护理费1569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残疾赔偿金5844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交通费15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营养费1600元。十、被告黄天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6110元。十一、被告黄天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后续治疗费2400元。十二、被告黄天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十三、被告黄天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营养费400元。十四、被告黄天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鉴定费400元。十五、原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史志丰72319.88元。十六、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被告史志丰负担3590元,被告黄天助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