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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高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女儿),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被告高某(杨某甲妻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是母子关系,2008年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其他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原告已是80多岁的人,身体有病,二被告又忙于生意对原告照顾不是那么周到,二女儿杨某经常来照顾原告。2015年原告病情加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被告家的居住环境较差,原告与二女儿杨某及二被告协商,经家人同意由二女儿将原告接到她家居住。原告现在需要人照顾,医药费也增加。原告的其他儿女均同意每月给赡养费300.00元。二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卡及身份证占有,不给原告。因此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工资卡及身份证。2.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9月20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至原告去世。被告杨某甲、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工资卡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甲、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共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杨某乙(已经去世),次女杨某,三女杨某丙,长子杨某丁,次子杨某戊,三子杨某己,杨某甲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15年9月份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原告身体有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被告居住环境较差。经与家人商量,由原告二女儿杨某接到她家负责照顾其生活。原告每月有“五七工”工资1,357.50元,原告的其他儿女均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00元,被告杨某甲至今未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王某已80多岁,生活上需要人照顾,作为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原告需要雇佣护工进行照顾,根据“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816.00元标准,每月为2,151.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为16,467.00元,每月为1,372.25元,原告每个月需要生活费3,523.59元,去掉原告的“五七工”工资1,375.50元,原告还需要2,148.09元的生活费用,因此不足的费用,原告要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每月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赡养费600.00元;自2015年12月份起,每月的20日给付300.00元至原告终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正国审判员  张桂芳审判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