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芦保兰、薛珍元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保兰,薛珍元,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803号原告:芦保兰,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薛珍元,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原告芦保兰、薛珍元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保兰、薛珍元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保兰、薛珍元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5幢负一层夹层商194(-)号商铺(以下简称194(-)号商铺),同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第一季度开始拖欠租金合计16407.5元。原告多次讨要,华府大唐公司拒不支付。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虽多次当着省、市区领导的面承诺还款,但至今也未履行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第一至第三季度欠付租金合计16407.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64元;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芦保兰、薛珍元(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194(-)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共11年。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2年,共8期,作为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共16期,每期支付6563元,于每季度前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20期,每期支付7292元,于每季度前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1年12月30日,芦保兰、薛珍元(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大唐置业公司(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从第3年第1季度起,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6529元,于每季度前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7254元,于每季度前5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对194(-)号商铺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已支付芦保兰、薛珍元2015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3264.5元,尚欠2015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3264.5元、第二季度经营收益6529元、第三者季度经营收益6529元未付,欠款共计16322.5元,大唐置业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芦保兰、薛珍元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芦保兰、薛珍元与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194(-)号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府大唐公司尚欠芦保兰、薛珍元2015年第一至三季度经营收益款16322.5元,依法应当支付;芦保兰、薛珍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大唐置业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芦保兰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芦保兰、薛珍元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尚欠经营收益款1632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4元,合计16486.5元;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芦保兰、薛珍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芦保兰预交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