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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孟豪与被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和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孟豪,资兴市公安局,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孟豪。委托代理人朱细社(朱孟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东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吴兴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奇山,资兴市公安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青腰镇街上。负责人何令,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段松兵,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干警。上诉人朱孟豪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孟豪的委托代理人朱细社,被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奇山,被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的负责人何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市派出所)干警段松兵在资兴市阳安路派出所门口发现朱孟豪与案外人姚某逗留,有吸毒嫌疑,遂口头传唤上述二人至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青市派出所办理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随后按朱孟豪的要求,青市派出所通知了其亲属到场。在朱孟豪母亲到场后,青市派出所干警段松兵将朱孟豪与案外人姚某带至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询问。随后,青市派出所提取朱孟豪尿液并将朱孟豪的尿液交由具有吸毒检测资格的鉴定人万珊、曹仁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对尿检结果当场进行拍照固定。2015年2月8日0时25分,青市派出所向朱孟豪发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办案民警对朱孟豪进行询问。2015年2月10日,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建议指定原办案单位青市派出所管辖,继续依法办理该案”为由请求对上述吸毒案指定管辖。同日,资兴市公安局作出资公指管字(2015)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经对朱孟豪、姚凌浩吸食毒品一案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该案由青市派出所管辖。”2015年2月10日,青市派出所依据朱孟豪的陈述,案外人姚某的陈述,朱孟豪的尿检照片、尿检报告、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资公(青)决字(2015)第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孟豪罚款一百元整。同日,青市派出所向朱孟豪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11日,朱孟豪缴纳了上述罚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青市派出所对该案是否具备管辖权,其在2015年2月10日所作资公(青)决字(2015)第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予撤销;二、资兴市公安局作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一。行政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朱孟豪的居住地或违法行为地均不在资兴市青腰镇,即青市派出所对该案无管辖权。资兴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青市派出所管辖显属不当。青市派出所对该案无管辖权,其就该案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应为无效。故其在2015年2月10日所作出的资公(青)决字(2015)第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二。资公(青)决字(2015)第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青市派出所作出并加盖青市派出所的公章,资兴市公安局并未与资兴市青市派出所对该案单独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派出所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具有执法权。因此,朱孟豪将资兴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赔偿朱孟豪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院已向朱孟豪进行释明,但朱孟豪未按规定分别起诉,本案不一并审理,朱孟豪可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资公(青)决字(2015)第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朱孟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负担。”上诉人朱孟豪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资兴市公安局依法应当作为本案主体。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朱孟豪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资兴市公安局删除朱孟豪户籍上与本案有关的记录、退还朱孟豪缴纳的罚款100元。但一审法院对这两项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三、对朱孟豪提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朱孟豪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资兴市公安局删除朱孟豪户籍上与本案有关的记录;三、退还朱孟豪缴纳的罚款100元。被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朱孟豪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资兴市公安局和青市派出所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认定青市派出所超越职权,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资兴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四、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总之,青市派出所办理朱孟豪吸食毒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定性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市派出所答辩称:与资兴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资兴市公安局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青市派出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三、朱孟豪要求资兴市公安局删除朱孟豪户籍上与本案有关的记录及退还朱孟豪缴纳的罚款1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朱孟豪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赔礼道歉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朱孟豪被罚款100元,青市派出所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青市派出所作出的,也是加盖青市派出所的公章。因此,青市派出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朱孟豪的居住地或违法行为地均不在资兴市青腰镇,青市派出所对该案无管辖权,其对该案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其对朱孟豪作出的资公(青)决字(2015)第0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对朱孟豪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已向朱孟豪进行释明,但朱孟豪未按规定分别起诉,一审法院未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朱孟豪可通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中,朱孟豪要求资兴市公安局删除朱孟豪户籍上与本案有关的记录及退还朱孟豪缴纳的罚款100元,朱孟豪要求公安机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朱孟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香审判员  黄永文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