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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唐运昌与韦春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运昌,韦春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唐运昌,居民。被执行人韦春松,居民。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唐运昌申请执行韦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被执行人韦春松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唐运昌案款7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3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韦春松尚欠申请执行人唐运昌人民币本金75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即协议和解当日)先偿还5000元,后按每月偿还2000元至5000元,于2016年8月份前全部还清所有欠款;二、案件受理费838元,执行费400元,均由韦春松承担。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韦春松当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唐运昌人民币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都执字第2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欠款,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照常计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宝国助理审判员  银宗文助理审判员  唐青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文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