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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灵飞与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何灵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以西粟山东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贾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灵飞。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灵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61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何灵飞进入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7日7时左右,何灵飞在车间维修固化炉火枪时,固化炉爆炸,何灵飞身体多处被烧伤。2013年12月26日,何灵飞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何灵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8月25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确认何灵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9月,何灵飞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2015年1月2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34.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3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驳回何灵飞的其他请求。何灵飞与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审中何灵飞提交2013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该工资表载明何灵飞5月份出勤16天,工资1548元。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表、出勤表。另查明,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未与何灵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何灵飞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灵飞是被告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单位的工资表,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该工资表中载明原告2013年5月份16天的工资为1548元,根据计薪工作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104.31元。原告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23147.41元。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为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1472元。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34.48元。因原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工作,其要求自工作的次月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灵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47.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34.48元;三、驳回原告何灵飞、被告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上诉人何灵飞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后,上诉人也对此不服并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仅就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结论,但未就上诉人的申请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灵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灵飞为上诉人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被上诉人为此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因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就此作出了最终的鉴定结论,虽然上诉人也申请重新鉴定,但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会就同一鉴定事项作出意见相左的鉴定结论,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依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金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