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蒋文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萍,蒋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68号原告刘小萍,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6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叶大明、叶固春,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文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9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小萍与被告蒋文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萍的委托代理人叶大明、被告蒋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萍诉称:原告与任开素系母子关系,与刘隆福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跑到原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XX小区X幢X单元XX,敲门进入原告居住的房屋内用随身携带砍柴刀将原告砍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渝北公刑鉴通字(2015)65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小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桥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到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2月4日出院,该人民医院诊断刘小萍为颅脑伤、颅骨外板开放性骨折、头皮挫裂伤、颌面外伤、右手第四指损伤、失血性贫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小萍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26125.77元,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126.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0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任开素36558元,原告之父刘隆福3198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67880.02元。被告蒋文兵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有异议,原告的母亲、父亲的生活费,还有伤残费我不认可,原告把我的钱都骗完了,要赔的话找原告自己去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刘小萍存在感情纠纷,被告称因在事前给原告打了很多电话,发了很多短信,原告均未回复。2015年1月22日12时被告跑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XX小区X幢X单元XX敲门进入该屋内,用刀将原告刘小萍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颅脑伤1)颅骨外板开放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2、颌面外伤3、右手第4指损伤4、失血性贫血(中度)。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防意外伤害。3、休息半月。4、伤后半月、壹月、叁月复查CT。5、门诊随访、复查。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5123.77元。另查明,原告今年42周岁,为城镇户口,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职业工种及工作收入情况。再查明,2015年6月24日,渝北区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文兵因犯本案所涉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日,经原告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刘小萍伤残等级属X(10)级残。2、被鉴定人刘小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万零陆佰圆人民币。用去鉴定费1600元。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小萍误工时限评定为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住院病案资料、《起诉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定问题。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25123.77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为凭,本院认可25123.7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后认定误工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误工实现按30天计算,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因此按照2014年全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6852元/365天=155.759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支持3600元(120元/天3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即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但原告未举示护理费发票,本院按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向本院举示的病历材料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于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600,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支持10000元。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因本案受伤而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限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600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2048元(260242010%)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854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0594.25元。被告已经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因犯罪行为已被刑事处罚,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2459.77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件的起因为被告蒋文兵与原告刘小萍的纠纷,被告称因在事前给原告打了很多电话,发了很多短信,原告均未回复,故被告持刀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XX小区X幢X单元XX,砍伤原告刘小萍,原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459.7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459.77元;二、驳回原告刘小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被告蒋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舒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