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与罗刚、李守祥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罗刚,李守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福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委托代理人毕阿鹏。原审被告李守祥。委托代理人曹泽锋。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刚,原审被告李守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19时35分许,陈奎驾驶苏H124**号小型轿车,沿承德市双桥区府前路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星制药厂前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李守祥醉酒驾驶的冀H4323**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李守祥驾驶的轿车又与天星制药厂门卫室相撞,造成陈奎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承公交认字2014第1308020141116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李守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陈奎、李守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2、3、4、5、6肋骨及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269.00元。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守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陈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过程中,未礼让直行的车辆;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陈奎、李守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陈奎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请求合理。因为被告李守祥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守祥应赔偿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最高赔偿限额1万,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守祥按责承担50%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2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22天×100元),合计10469.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超出部分469.00元由被告李守祥承担50%,即234.50元。其他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护理费2200.00元(22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24141元×20年×10%),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支付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该项损失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存在误工,误工时间按80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标准,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原告工作相似行业采矿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3569.98元(61913元÷365天×80天),合计6935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13569.98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9351.98元。二、被告李守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守祥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李守祥在事发当日系醉酒驾驶才造成了该次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对于醉酒驾驶的车辆应予以免赔,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当庭提出涉案事实时予以记录,但是并未对该事实作为调查重点予以调查,造成该案投保车辆是否醉酒驾驶这一重要事实不清。假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应对肇事司机予以追偿,而判决中并未体现;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系从事工程师工作,而工程师需要有相应国家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而原审原告并未提交,且未提供误工证明等相应证据,仅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为据证实原审原告的工资标准,明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案中原审被告李守祥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罗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守祥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一审法院对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参照李守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未减少收入,不应给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其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伟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