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任。被告章珣,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06.4元、公摊电费200元,合计1606.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金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有房产所在水岸康城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水岸康城园区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按月(每月第10日)交纳,未按时足额交纳的,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被告章珣房屋建筑面积为117.19平方米,未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406元,公摊电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催交。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06元,公摊电费200元,合计16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章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金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施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