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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李春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李春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918号原告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南区二十四号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青霞,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春丽。原告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7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5022元是错误的,裁决书审理查明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何谈拖欠工资,且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申请事项。综上,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撤销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704号裁决书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502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5年3月8日入职,操作工,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离职。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8月27天工资2511元,9月份27天工资2511元,共计5022元。另查明,原告企业招录工人没有招聘表格及登记档案等相关材料。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静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28日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27天工资2511元,9月份27天工资2511元,共计5022元。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70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鉴于原告企业招录工人没有招聘表格及登记档案等相关材料。且原告对被告不是其员工的诉讼主张亦未提交员工名册、招聘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系原告员工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27天工资2511元,9月份27天工资2511元,共计50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春丽支付2015年8月27天工资2511元,9月份27天工资2511元,共计502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中工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