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颐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中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颐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中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乔叙,纪XX,王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负责人:崔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绣锦,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颐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莲池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淄博市周村中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外环西(北谢村西首)。法定代表人:纪XX,执行董事。被告:乔叙。被告:纪XX。被告:王瑜,系被告纪XX之妻。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山东颐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淄博市周村中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于绣锦,被告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颐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颐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颐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颐和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亦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颐和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999905.14元、罚息53681.56元及律师费80000元;2、被告被告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对被告颐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颐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但因现在经济形式不好,公司资金暂时困难,争取尽快偿还。被告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颐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05.14元、逾期罚息53681.56元未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向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法人客户信贷业务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颐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颐和公司应对所借款项及逾期罚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应对被告颐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创公司、乔叙、纪XX、王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颐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999905.14元和逾期罚息53681.56元;二、被告山东颐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损失80000元;三、被告淄博市周村中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乔叙、纪XX、王瑜对被告山东颐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颐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志 东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桐芳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