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坤,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欧凌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凌燕,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管桩销售合同》。截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500AB-125型号管桩2943米,货款金额5591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1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从未收到原告送来的管桩,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一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管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了具体的管桩数量及单价。合同还约定了款到发货的付款方式,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现场,需由指定人员“陈明”或“郭瑞彬”任意一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则可以生效。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一份管桩发货及收款的对账单给被告,但被告方没有盖章签名。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591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易方式为款到发货,需方(本案被告)验收人为“陈明”或“郭瑞彬”任意一人。但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没有签收或签收人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陈明”或“郭瑞彬”,无法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也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确认,因此也无法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5.85元由原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雄伟代理审判员 谢 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