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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松海与徐李峰、蓝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松海,徐李峰,蓝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498号原告肖松海。被告徐李峰。被告蓝勇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蓝勇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5日,被告徐李峰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蓝勇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78400元,预先抵扣利息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李峰至今未还本金,被告蓝勇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虽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蓝勇云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蓝勇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松海借款本金人民币78400元;二、被告蓝勇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松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李峰、蓝勇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敏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