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55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兵,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苏某某,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问题予以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苏春晓。2012年年初,原、被告一起到四川省甘孜州打工,2013年1月一起返回永川,同年2月原告到重庆川龙酒店打工生活,并居住在该酒店单身宿舍内,被告在家务农,其间,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电话争吵,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庭审中,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女苏春晓,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对夫妻债权债务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2013年2月原告即到重庆川龙酒店打工生活,并居住在该酒店单身宿舍内,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加之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起居关心不够,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说明被告对其夫妻关系并不珍视,其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苏春晓的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意见,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夫妻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今后双方对债权债务仍有争议,可另案诉讼或协商处理,本案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春晓由被告苏某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周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