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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静与被告蔡微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蔡微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周静,女。被告蔡微微,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向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静与被告蔡微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宋娅、被告蔡微微、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5年10月10日08时许,被告蔡微微驾驶豫LZ9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人民路中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周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微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微微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静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有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33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2184元;5、误工费7000元;6、车辆施救费200元;7、车辆评估费130元;8、车辆损失费605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九项,共计24692.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结算票据,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门诊费票据,漯河慈善医院西药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周静的身份证、户口本,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蔡微微的驾驶证。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万元)的情况属实,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答辩人要求的理赔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诉请发表以下意见:误工费100天过长,不应超过30天。虽然诊断证明载明的休养三至六个月,但依照公安部相关法律规定休息时间应该在30天以内。另外,根据舞阳人民医院以及漯河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显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颅脑中度损伤、颈椎出现问题,所以原告按颅脑中度损伤请求误工天数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请求过高,交通费票据是出租车票据而非担架车票据,根据原告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以内为宜;对200元的施救费有异议,票据不正规,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营养费应该按照28天予以计算。被告蔡微微同意依法处理,不再发表其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院住治疗28天,诊断为:脑挫伤、颈髓损伤、胸部损伤并胸腔积液等,花费医疗费10632.63元,期间去漯河中心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590元(票据1张),在漯河慈善医院支出药费110.50元(票据1张)。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予以护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处理事故,该车辆被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事故受损车辆洪都电动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车损评估受损价格为605元。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30元。肇事车辆豫LZ92**号轿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万元,出险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形成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周静、被告蔡微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周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所花医疗费10632.63+1590元+110.50元为12333.13元,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为840元、营养费10元/天×28天为28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受损价格605元、评估费13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00天为7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不应超过30天。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0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60天为宜。据此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年×60天为4175.67元,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28天为2184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支持500元为宜。以上数额共计21247.80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蔡微微所驾驶的豫LZ92**号轿车在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10万元,且被告蔡微微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漯河永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859.67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805元;在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10万元)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53.13元。被告蔡微微赔偿原告周静评估费130元。对被告合法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及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计17664.6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53.13元。以上共计21117.80元。二、被告蔡微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静评估费130元。三、驳回原告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蔡微微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