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董鑫与刘振海、刘树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鑫,刘振海,刘树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献县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董鑫,农民。委托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海,农民。被告刘树杉,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国祥,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献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林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封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董鑫与被告刘振海、刘树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11月2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会军、被告刘振海、刘树杉的委托代理人廖国祥(第一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第一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鑫诉称: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振海驾驶冀J×××××小型轿车桃源县××××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与由原告父亲董明凡驾驶的、同方向行使的湘07E14**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振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软组织挫裂伤,右尺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并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之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1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医疗费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1万元,休息4周。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59762.76元(住院治疗费49379.56元+门诊费383.2元+择期取内固定物10000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90(23天×30元/天)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792.76元。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792.76元;2、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董鑫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欲证明原告董鑫支付了住院费的情况;2、门诊费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董鑫支付了门诊费的情况;3、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董鑫受伤花费鉴定费的情况;4、病案资料7份,欲证明原告董鑫住院治疗的情况;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董鑫受伤的伤情情况;6、照片1张,学生证复印件1份,湖南财政经济学院会计系学生在校证明1份,住宿费和代收书籍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董鑫系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在校学生,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8、被告刘振海的驾驶证1份,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情况;9、冀J×××××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冀J×××××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刘振海、刘树杉辩称:1、被告刘树杉的车辆已投保,依法核实后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民安保险公司承担;2、垫付的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振海、刘树杉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以下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2、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4份,欲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核各原告的损失;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民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3、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而民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民安保险公司只能在肇事者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保险车辆具备合法的行使资格的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后进行认定;民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法、鉴定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4、7、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四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高,经审查,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盖章,另原告应该补充上一年度交费的收据以及学籍信息,经审查,原告董鑫系湖南财政经济学院的学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刘振海、刘树杉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振海驾驶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桃源县××××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该车与由原告父亲董明凡驾驶的、同方向行使的湘07E14**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董鑫与其他3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振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明凡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软组织挫裂伤,右尺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并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之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1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医疗费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1万元,休息4周。另查明,被告刘振海为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被告刘树杉为冀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再查明,冀J×××××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树杉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59762.76元(住院治疗费49379.56元+门诊费383.2元+择期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90(23天×30元/天)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792.76元。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以实际所需确定,择期取内固定物费以鉴定为准;护理费应参照湖南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以30元为准;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乘车标准酌定为250元;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按每年2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49762.76元(49379.56元+383.2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90(23天×30元/天)元;4、交通费250元;5、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择期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共计122542.7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冀J×××××号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择期取内固定物费。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董明凡、熊必均、董研娜受伤,均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又因本起交通事故四案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之和已超出赔偿限额1万元,故应对四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现查明董明凡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1358.49元;查明熊必均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2573.6元;查明董研娜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384.3元。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占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四案总损失的比例为56.83%,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83.61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79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次事故被告刘振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董鑫不负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剩余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共计56069.15元。被告刘振海已垫付赔偿款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振海、刘树杉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观点,因鉴定费是原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经程序,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鑫各项损失人民币66473.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献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鑫各项损失56069.15元,上述款项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二、原告董鑫返还被告刘振海、刘树杉所垫付赔偿款3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减半交纳373元,由被告刘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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