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建合与李希田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建合,李希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再终字第1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董建合,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滨、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希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董建合与被申诉人李希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沾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李希田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建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滨中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董建合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15)37000000111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鲁民抗字第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林章、赵璇出庭。申诉人董建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滨、王赫、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合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希田过来借款,承诺2012年8月26日还清借款,并当场打下借款条。2012年8月26日李希田没有还上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现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肯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希���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生效的借款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履行过涉案款项。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因主债务不成立,所以利息债务也不成立;3、2012年7月27日,被告曾为刘建敏向原告提供过475000元的保证义务,该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向贵院主张过权利,后又撤诉。原告应按保证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按借款合同诉被告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李希田住所地在阳信,贵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07月27日,刘建敏向原告董建合借款47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08月26日。每超一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逾期不还,交由沾化县法院处理。被告李希田自愿对以上借款提供全程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希田没有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及被告所写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建敏向原告董建合借款4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李希田自愿为刘建敏以上借款提供全程连带偿还责任,故在借款人刘建敏对该笔借款偿还不能的情况下,被告李希田应按承诺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希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47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0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00元,均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希田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款项是案外人刘建敏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只是提供保证义务,原审对此也予以查明,被上诉人按民间借贷起诉,其诉求理应被驳回,而原审法院却按保证合同做出与被上诉人诉请不符的判决,于法无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对以上借款提供全程连带偿还责任,“全程连带”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规定,原审法院引用自设的法律代名词来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条文原意是错误的��二、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起诉刘建敏,直接起诉上诉人,程序不合法,因为主债与从债具有不可分割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建合辩称,我方的原审诉求并非是按民间借贷主张,而是基于上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名义签署借款单和担保承诺书主张还款。从整个借款及担保的过程看,上诉人之所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后又为被上诉人书写欠款条,是为了取得被上诉人的信任而取得借款,是对自己担保责任的进一步承诺。我方一审诉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未说明上诉人是借款人。原审法院通过调查按保证合同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原审诉求不矛盾,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不诉不理”的情形不存在。涉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在借款后,我方于2012年提起过诉讼,且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以签署担保承诺书确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论刘建敏是否偿还不能,是否参与诉讼,我方均有权单独向其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董建合申请证人何某、霍某、王某、刘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称在2012年曾去李希田家催要过借款,对此,李希田均予以否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希田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董建合与李希田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董建合仅起诉李希田,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李希田为董建合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李希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董建合只起诉保证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希田以此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希田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李希田主张本案借款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间和���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担保承诺书》未明确载明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希田的保证期间应为本案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刘建敏为董建合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则李希田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董建合称为了追要本案借款,其于2012年曾起诉过刘建敏后又撤诉,李希田称董建合的起诉是虚假的。经询问,董建合对有无立案及诉讼费用有无交纳均称记不清。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董建合也未向本院提交因其起诉而由法院出具的相应法律文书。故对于董建合称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董建合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希田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李希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人或为董建合的邻居,或为董建合以前或现在的雇佣人员,均与董建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董建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希田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希田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原判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董建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董建合承担。董建合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27日,刘建敏向我申请借款4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李希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建敏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我于2012年10月16日在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希田,沾化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给李希田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现提交在沾化县邮政局取得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存根联复印件一份,该详情单记载的邮寄单位为沾化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收件人为李希田,邮寄内容为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说明我通过诉讼方式在保证期间向李希田主张过权利。该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李希田辩称,董建合称沾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向我邮寄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料,案号为(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但我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因此,董建合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在保证期间向我主张过权利”说法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董建合申请再审提交的寄出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存根联复印件上记载的案号为(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收件人为李希田,但经查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列当事人不涉及董建合和李希田,且董建合申请再审期间称该次起诉没有交纳诉讼费,其又提交不出所称于2012年10月16日在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希田后,该法院发给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或作出的法律文书,即董建合提交不出所称于2012年10月16日在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希田立案的证据,其提交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存根联复印件收件人签字处未显示出有李希田的签名,所以,董建合���以提交的上述邮政快递详情单存根联复印件不能支持其所称“我通过诉讼方式在保证期间向李希田主张过权利”的说法成立。综上,董建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董建合的再审申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就李希田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董建合于2013年4月18日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证人李希田支付欠款及利息,是否已超出李希田的保证期间。一、李希田承担的“全程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对保证期间做了约定,而非未约定保证期间,终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为由,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分为未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李希田向董建合出具《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李希田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对于保证期间,双方也约定由董建合承担全程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全程责任,从文义表示应当理解为自借款之日到还款完毕的全部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董建合与李希田之间约定的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显然属于保证期间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形,而非终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的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因��,李希田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董建合于2013年4月18日将担保人李希田诉至沾化县人民法院的时间,显然尚在李希田的保证期间内。终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至2013年2月26日止,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现有证据证明董建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希田主张过债权,并通过法院将起诉书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到李希田,应当认定已向李希田提出过债权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董建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期间提交的滨州市沾化区邮政局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董建合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沾化县邮政局编号为EY357844299CN的邮政快递详情单存根联,��够证明董建合确曾于2012年10月向滨州市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过李希田,且沾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希田送达了案号为(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沾化区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及邮政查询系统证实李希田于2012年10月19日本人签收该快递。法院将董建合要求李希田还款的起诉书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到李希田,应视为董建合向李希田提出了债权主张。对于案号(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下的判决书之所以当事人并非董建合、李希田,董建合主张系因其当时未缴纳诉讼费,因此法院未予立案,该案号后被另案使用,进而也能解释李希田虽非该案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而沾化县人民法院却向其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原因。且2013年5月16日沾化县人民法院所作的庭审笔录中,李希田自认:2012年7月27日其曾为刘建敏向董建合借款提供过担保,且该债���原告(董建合)曾于2012年向贵院(沾化县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后又撤诉。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董建合确曾向李希田主张过债权。董建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希田主张债权时,尚在担保人李希田的保证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自李希田2012年10月19日签收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董建合于2013年4月18日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希田的时间,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再审过程中,董建合申诉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借款和借款的保证。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刘建敏向申请人董建合借款人民币4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申请人李希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经一审和二审的法庭调查,就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申请人董建合与被申请人李希田对此均无任何异议。(2)保证期间。对于申请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向被申请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庭调查中,申请人明确表述,因借款人刘建敏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申请人在2012年10月期间,曾因本案的借款纠纷在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过被申请人李希田。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中国邮政快递EMS存根一份,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邮寄单位是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收件人即是本案的被申请人李希田。登记的立案案号是(2012)沾商初字239号,邮寄内容是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传票。通过邮政系统查询当时该邮件的签收情况,该邮件被申请人李希田已经签收。在2012年10月16日,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在保证期间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2013年4月的再次诉讼即本案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出保证期间。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滨州市中级人��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错误认定。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2、维持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被申诉人李希田辩称: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放款人必须首先向借款人履行义务。而在本案中,申诉人所提交的借条、担保承诺书以及给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借款人刘建敏履行了放款义务;二、申诉人称曾经在2012年10月16日,在沾化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申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是其并没有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相应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申诉人所提交的邮局的查询详单,案号为239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被申诉人主张过权利;四、该案已过保证期间,请求法庭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申诉人李希田为刘建敏提供担保,从申诉人董建合处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8月26日,逾期不还,交由沾化县法院处理,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20%收取违约金。当天李希田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董建合为保险起见,当天还要求李希田为其出具了欠款条。董建合于当日往刘建敏的会计王晓红账户汇款475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建敏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李希田亦未替其偿还。2012年10月份,因借款人刘建敏下落不明,董建合到当时的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李希田要求其偿还借款,沾化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并于10月16日给李希田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料。经李希田承认、沾化县邮政局证实,李希田收到了上述诉讼材料。后董建合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要求撤案,因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沾化县法院将该案案号变更为其他案件所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1、欠款条、借款单、担保承诺书、银行汇款凭条证实借款及担保情况;2、沾化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及查询情况、特快专递回执单、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宋珊珊所做的询问笔录、(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李希田在原一审开庭时答辩自认等可以证实董建合曾于2012年10月份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希田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关于李希田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刘建敏为董建合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董建合曾于2012年10月16日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李希田主张过债权。现有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证据链。对于案号(2012)沾商初字第239号判决书中当事人并非董建合、李希田的原因,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作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李希田向董建合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李希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于保证期间,双方也约定由董建合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根据当时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理解为“自借款之日到还款完毕的全部过程”均提供担保。董建合与李希田之间约定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应该属于保证期间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形。董建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希田主张债权时,尚在担保人李希田的保证期间内。董建合于2013年4月18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李希田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李希田主张本案借款超过了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驳回董建合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3)沾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申诉人李希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审判员 张 魁 海审判员 吴 金 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寒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