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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耀雪、武慧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耀雪,武慧锋,于建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信用社职工。被告武耀雪,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武慧锋,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于建设,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武耀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楠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武耀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9年年3月18日,被告武耀雪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设分支机构老窝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该借款由武雪锋、于建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武耀雪除还部分利息外,下余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武耀雪归还借款本金0000元、利息及罚息。2、被告武雪锋、于建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耀雪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武耀雪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设分支机构老窝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该借款由武雪锋、于建设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武耀雪清利息至2011年4月6日。下余款项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却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武雪锋、于建设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武耀雪拖欠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属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老窝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到期后被告武耀雪未按期限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合同载明:“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即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武耀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9‰,从2011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完为止),并从2010年3月19日起开始按日万分之4.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武耀雪承担。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