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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商曰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商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阳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M×××××/鲁M×××××(挂)货车投保了两份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1日1时,原告所雇司机宋海军驾驶上述货车,在310省道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槐林景区大门口北侧路段处与张召辉驾驶的鲁E×××××/鲁E×××××(挂)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海军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3564元、支付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54264元被告未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4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偏高,鉴定费、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时,原告所雇司机宋海军驾驶鲁M×××××/鲁M×××××(挂)货车,在310省道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槐林景区大门口北侧路段处与张召辉驾驶的鲁E×××××/鲁E×××××(挂)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5年6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召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海军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单方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作出车损价值认证车损价值为133560元,支出施救费18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龙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鲁M×××××/鲁M×××××(挂)货车进行车损价值评估,该所出具的滨龙峰评字(2015)第Y1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27770元。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为鲁M×××××/鲁M×××××(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7000元和9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7(6)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宋海军驾驶证及上岗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本院委托滨州市龙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龙峰评字(2015)第Y12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与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评估价值偏低,应以其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的车损价值确认赔偿;被告认为评估价值偏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价值客观公正,且程序合法,基本符合市场价值,故涉案车损价值应以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价值127770元确定赔偿。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0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记载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5770元。二、驳回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王鲁军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