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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沈丘县刘庄店镇“武汉服装城”,乘店主王某不备,盗走裤子一条,价值100余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沈丘县刘庄店镇“天才鞋屋”,乘店主崔某乙不备,盗走拖鞋一双,价值15余元。3、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两次到沈丘县刘庄店镇“美的专卖店”,乘店主李某不备,盗走美的豆浆机和万宝电饭锅各一台,计价值568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沈丘县刘庄店镇“武汉服装城”,乘店主王某不备,盗走裤子一条,价值100余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沈丘县刘庄店镇“天才鞋屋”,乘店主崔某乙不备,盗走拖鞋一双,价值15余元。3、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两次到沈丘县刘庄店镇“美的专卖店”,乘店主李某不备,盗走美的豆浆机和万宝电饭锅各一台,计价值568元。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2013年浇玉米时,我去刘庄店镇赶集时,进‘武汉服装城’里偷了一条裤子,被服装店老板发现了,赔了老板200元。2014年收麦前的一天上午,我到刘庄店镇上,在一家卖鞋的摊位上偷了一双拖鞋,被卖鞋的追上来要走了。又过来几天,我又到刘庄店镇上,在‘美的专卖店’里先偷走了一个锅,又回来偷走了一个豆浆机,后来赔了专卖店老板500元钱。”2、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早上8点多,我摆好摊子进屋了,我对门邻居刘某告诉我一个妇女到我的摊子上偷走了一双凉拖鞋,我撵上她要回来了。该双凉拖鞋价值15元。”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秋,程某某到我的服装店里偷了服装放在自己的包里了,我发现后她赔了我200元钱。程某某偷的服装价值100多元。”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是来报警的,2014年5月15日上午7点多时,有个女的趁我在我的美的电器店后面做饭时分两次进入店内偷走了一台电饭锅和一台豆浆机,后来通过一个管事的把电饭锅和豆浆机要回来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是其看见一个妇女在崔某乙的鞋摊上偷走了一双凉拖鞋,其告诉崔某乙后,崔某乙撵上那个妇女将鞋要了回来。6、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实刘庄店镇美的专卖店老板告诉其,程某某偷了专卖店的电饭锅和豆浆机,电饭锅被程某某弄坏了,经其管闲事,程某某赔偿专卖店老板500元钱。7、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关于被盗电饭锅、豆浆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万宝牌电饭锅一台价值189元;美的豆浆机一台价值379元。8、被盗物品照片。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9日因怀有身孕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发破案报告。证实案发情况。1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12、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沈丘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调查走访被告人程某某所在的村委会、村民及邻居,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前已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