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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汉科宝林业有限公司与章继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科宝林业有限公司,章继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武汉科宝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五支沟路西。法定代表人蔡先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章继斌。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科宝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林业公司)诉被告章继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宝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被告章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宝林业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章继斌是我公司兼职护林员,并非全日制员工,每月工资为600元,工资每年领取一次。被告已经明确月工资为600元,而仲裁机构按照黄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3420元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显然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间为劳动关系就是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伪造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令科宝林业公司无须支付章继斌赔偿金72600元.原告科宝林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撤销。证据二、证明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劳务关系是清楚的,且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000元劳务费。被告章继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系伪造的应该举证证明,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符合用人单位的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该支持双倍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赔偿金应该以用人单位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继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明朱志雄和朱四是同一个人。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小朱湾村民章继斌从2003年至2014年期间不间断的在原告处从事护林员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宝林业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花石村租赁土地从事林木种植,被告章继斌为该村村民,科宝林业公司需要护林人员。2003年3月,章继斌到科宝林业公司从事护林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00元。2005年3月18日,科宝林业公司与章继斌、朱四、孙志惠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科宝林业公司与被告三人共同在这份劳动合同上盖章、签名,该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3年至2014年12月。此后章继斌在原告处一直从事护林员工作,期间,科宝林业公司没有为章继斌缴纳社会保险,科宝林业公司每年向章继斌发放工资一次,每年年末章继斌到科宝林业公司��月工资600元领取对应全年工资。2014年1月25日,科宝林业公司出具打印好空白的声明书,内容为:本人章继斌身份证号:××,从2014年开始我自愿放弃科宝林业公司兼职做护林员工作,从此与科宝林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在科宝林业公司的兼职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同时承诺我在兼职期间绝对没有做过损害或者破坏科宝林业公司财产的事情。同日,被告章继斌在该声明书上签字,并于当日领取2013年度工资7200元。被告签字后就离开科宝林业公司。2014年11月13日,章继斌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4)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科宝林业公司支付章继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72600元,二、驳回章继斌的其他仲裁请求。科宝林业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科宝林业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蔡先培,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五支沟路西,经营林木种子、种苗、林业资料的制造及销售,农产品初加工。2011年12月1日黄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黄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本院认为:章继斌在科宝林业公司从事护林员工作,科宝林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则双方劳动用工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科宝林业公司主张章继斌与公司间为劳务关系以及劳动合同系伪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科宝林业公司主张与章继斌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1月,因科宝林业公司经营发生改变,章继斌不能继续在公司工作,章继斌���科宝林业公司的要求下在协议上签字并离开公司,则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章继斌工作时间是10年10个月,则科宝林业公司应按照2014年黄陂地区最低月平均工资1020元支付章继斌经济补偿金11220元(1020元/月×11个月)。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武汉科宝林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章继斌经济补偿金1122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科宝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科宝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