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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忠、李云与如东县规划局、南通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李云,如东县规划局,南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长江路北侧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徐东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局长。上诉人李忠、李云因诉如东县规划局、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被诉行为是如东县规划局针对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规划条件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规划条件仅对潜在的拟出让地块受让人在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产生作用。李忠、李云的房屋及承包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征收,在案涉地块上并无相应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李忠、李云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忠、李云的起诉。上诉人李忠、李云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同意规划条件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至今没有拿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案涉地块的征地不合法,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未被收回,上诉人与被诉批复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如东县规划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具规划条件的行为是应国土部门的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的房屋、承包土地已被依法征收,被上诉人出具拟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行政行为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忠、李云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忠、李云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李忠、李云原承包、使用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而被上诉人如东县规划局作出的《如东县城珠江路北侧、泰山路西侧地块规划条件》,该规划条件是拟出让的国有土地潜在受让人在今后进行土地使用和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该规划条件仅约束、限制拟出让地块的受让人,与上诉人的土地是否依法征收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李忠、李云对被上诉人如东县规划局、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忠、李云如认为其房屋、土地被征收未得到合法补偿,可依法另行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