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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芬与黄汉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朱甲斌,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崇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通过与朋友聚会认识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早已经离婚,所以多次约会追求原告。很快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原告检查怀了身孕,由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商量认为做人流手术,但被告坚决不同意,要求原告生育并声称保证抚养原告和孩子。所以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在原告怀孕后期,被告又在外面结识女人,所以很少回家,而且原告还发现被告是没有离婚一直欺骗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也不履行抚养照顾儿子的承诺。故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61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厂的事实。被告黄某答辩,确认原告生育的小孩是被告的小孩,对原告所讲的其他事由不认可。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希望小孩归被告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在庭后提供银行转帐流水清单一套。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平市××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外资企业开平××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被告只是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其并不是厂的所有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银行转帐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这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庭开支,是不符合支付抚养费的特征,即使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那么我方要求后续的抚养费可以从被告最后一笔转帐即2015年7月27日之后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而之前双方共同生活所用的生活费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对于转帐刘某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从转帐的金额有6012元、2208元、10281元等大多数的每笔金额都有尾数而且亦不是每月都是一样的数额,所以根本不符合支付抚养费,亦无可能提前支付未到期的抚养费。另对于企业机读资料、公司章程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以及生活所了解,以及原告亦经常到格林卫浴公司,公司的员工平时称呼被告都是叫老板,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记录投资人是黄美婵是因为黄美婵是香港人,对税收方面有优惠政策,据原告了解,实际投资人经营人是被告。经核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3年年初,原、被告认识后恋爱同居,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儿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另查,开平××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黄某。被告在该公司任总经理,月薪人民币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非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应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作为非婚生儿子刘某乙的生父母,双方对儿子刘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刘某乙尚年幼,该成长阶段相对被告而言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和关爱,从有利儿子刘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当。被告有权探视儿子,原告应给予协助。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被告在诉前支付生活费给原告的情况,结合当地小孩的消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1400元给原告。而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12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生育的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黄某有权每三个月探视儿子刘某乙一次,原告刘某甲应给予协助。二、被告黄某应自2015年8月起每月10日支付儿子刘某乙抚养费1400元,直至儿子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黄某承担的50元应在给付上述抚养费时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在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9920元,应予退回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佩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