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2070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原告是再婚,所以多方迁就被告,被告要求买房才能结婚,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在××××年××月××日上午草率登记结婚,下午办理的购房签订手续,购得寿县玫瑰公馆房屋一套,当时首付16万元均是由原告支付。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疑心重、钱心重,而且被告脾气不好,经常离家出走,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双方也总是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底,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联系,被告也不回家。2015年3月,原告向安丰法庭起诉后又撤诉,但是在此期间,原被告仍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财物款197200元。基于上述诉请,李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李某甲身份证,意在证明:李某甲身份。2、结婚证,意在证明:李某甲与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李某甲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甲撤诉,以此证明李某甲与丁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在证明:李某甲于××××年××月××日在寿县玫瑰公馆购得12栋12层1206室商品房一套,是由李某甲单方出资。5、李德堂的书面证言、李某甲自制的彩礼清单,意在证明:李德堂书面证言证明丁某与李某甲结婚时,丁某方收受李某甲彩礼款93000元;彩礼清单证明丁某收受彩礼款是197200元。6、证人李某乙证言,意在证明:李某甲于××××年××月××日向李某乙借款5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李某甲的诉请、举证,丁某辩解、质证意见:1、不同意与李某甲离婚;2、李某甲所述丁某借婚姻索要财物近20万元,与事实不符;3、丁某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经济可观,不存在有债务。丁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丁某身份证,意在证明:丁某身份。2、结婚证,意在证明:丁某与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税收完税证明,意在证明:××××年××月××日,李某甲与丁某共同与售房者签订购房买卖合同,首付款为16.3万元;售房合同及票据上均显示是李某甲与丁某二人,故涉案房屋系李某甲与丁某夫妻二人共同共有。4、视听资料,意在证明:李某甲在婚姻之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甲有过错,丁某有权要求李某甲进行损害赔偿。5、丁某自制的陪嫁物清单,意在证明:丁某陪嫁物价值为56380元。6、丁某申请法院调取的皖D×××××-D5738车辆信息,意在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某甲所举1、2号证据及丁某所举1、2号证据,双方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所举3号证据,丁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李某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李某甲所举4号证据与丁某所举3号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相互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购房合同及购房交纳款项凭证均载明李某甲与丁某二人,故李某甲关于涉案房屋系个人所有,为购房已经交纳款项系个人交纳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丁某所持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购买,已交款项系二人共同所交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李某甲所举5号证据,自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李某甲所举6号证据,证人当庭陈述与李某甲是4、5年的朋友关系,与丁某见过几次面,证人证言系孤证,证据效力相对较低,鉴于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作评判;丁某所举4号证据,李某甲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丁某所举5号证据,系当事人自己制作,除李某甲当庭认可的柜子和电视是丁某当时结婚陪嫁物外,其余均不予认定;丁某所举6号证据,车辆信息载明系李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与丁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证之后,李某甲与丁某即于当日共同与安徽寿县中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寿县玫瑰公馆第12幢12层1206号商品房一套。2015年4月1日,李某甲向法院提出与丁某离婚之诉,后经劝说撤回起诉。李某甲与丁某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3日,李某甲再次诉讼要求与丁某离婚。另查,李某甲与丁某未生育子女,李某甲系再婚。本院认为:本案中,丁某是在李某甲再婚的情况下与之结为夫妻,丁某与李某甲具有较为深厚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亦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李某甲与丁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迁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李某甲提出与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甲要求与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甲与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